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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条文修改类意见 2009-02-09 11:43:25 IP:210.22.94.* 建议人:刘春泉律师 单位: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联系电话:58356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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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第三条【控制权】
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设立一个新的企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称的经营者集中。
这一条,有几点供贵局参考的意见:
一是股权和股份的术语混用,但是含义未必统一,因为股份是对股份公司而言,股权则既可以指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也可以视为包括股份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内的上位概念,但是在同一法律或者条文中,其使用宜统一,建议都使用股权,并单列解释,说明包括股份、以及合伙企业、无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为这种控制也可能是通过域外的方式实现的,所以要考虑我国法律没有的无限公司等情况。
二是这一条是对第20条的“控制权”作出可操作性的解释,但是这里却又并没有列举现在常见的规避方式,例如信托、利用域外法律制度的法律安排,等。当然有些东西当然没法避免,只能要求申报者出具承诺。建议修改为:
(二)虽未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但通过取得股权、资产,或通过合同、境内外信托或者其他法律安排等方式,能够决定或者实质性影响其他经营者一名及以上董事会成员和核心管理人员的任命、财务预算、经营销售、价格制定、重大投资或其他重要的管理和经营决策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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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条文修改类意见 2009-02-03 16:48:43 IP:59.151.32.* 建议人:周山 单位: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法务部;上海法学会 联系电话:021-68541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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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关于第三条《控制权》的规定,建议采用公司法中有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概念和规定。这样也可以使得各法之间保持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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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条文修改类意见 2009-02-03 10:55:10 IP:124.64.240.* 建议人:董正伟 单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366111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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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第十四条,增加:申报企业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材料。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增加:商务部对经营者集中初步审查的期限为30日,不包括补正申报材料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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