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部留言
留言详情
689648
2019-01-10
关于486号文中,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经营模式的疑问
按照(商财发〔2018〕486号)的适用范围是: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该文明确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为四类。
  1、是否意味着除该文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模式以外,其他跨境电商模式是不合法的?例如,境内公司自建平台接受客户订单,境外公司在保税仓备货,消费者通过境内平台下单后,境外公司完成报关入境。
2、这样的模式下,境内公司的自营平台是否属于486号文规定的第三方平台?
答复信息
2019-01-30
按照“公众留言处理程序”,我们将就您的留言与商务部相关职能部门沟通,收到反馈后将及时在[689648]号留言的答复中进行通知。敬请留意。 通知:现将商务部相关职能部门的答复意见转述如下: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模式问题《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及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上述商品应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并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或按规定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对于《通知》适用范围以外的跨境电商交易,应按照《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二、关于第三方平台问题《通知》中所指的跨境电商平台,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此外,《通知》还对跨境电商平台需履行的责任做了明确。留言中提及的境内公司自营平台,只要满足《通知》要求,即属于符合《通知》规定的第三方平台。此复2019年1月25日